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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罪名补充规定(四)解读
作者:未知  文章来源:互联网  点击数 101  更新时间:2009/11/3 23:09:36  文章录入:admin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确定罪名的补充规定(四)》(以下简称《罪名规定(四)》),已于2009年10月16日公布并施行。近日,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负责人向记者介绍了《罪名规定(四)》的制定过程,并对相关内容进行了解读。

  据介绍,《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七)》(以下简称《刑法修正案(七)》于2009年2月28日颁布实施后,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及时对《刑法修正案(七)》涉及的罪名适用问题进行了研究,起草了罪名征求意见稿,随后与最高人民检察院相关部门进行了沟通,决定联合起草、制定有关《罪名规定(四)》的司法解释。期间,先后征求了公安部法制局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有关刑事审判业务部门的意见。此外,还收到了北京师范大学刑事法律科学研究院关于《刑法修正案(七)》罪名问题的初步研究意见。在综合考虑各相关部门和学术单位的意见后,“两高”有关部门共同修改出罪名征求意见第二稿。其后,征求了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刑法室及部分高级人民法院的意见。经再次共同研究有关各方面的修改意见后,最终形成了现在的《罪名规定(四)》,并于2009年9月21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74次会议、2009年9月28日由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一届检察委员会第20次会议通过。

  罪名,是指刑法分则规定的某一具体犯罪的名称。办理刑事案件,首先需要准确适用罪名,这是严格区分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的前提条件,也是公检法机关统一执法、规范执法的必然要求。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负责人介绍了制定《罪名规定(四)》所遵循的几项原则。第一是法定原则,即严格按照《刑法修正案(七)》条文的具体规定确定罪名;第二是准确原则,即尽量从《刑法修正案(七)》条文规定的构成要件上准确提炼罪名,以使罪名体现犯罪构成要件的本质和主要特征;第三是简练原则,罪名不是罪状,需要在办案过程中反复使用,并且引用于法律文书中,必须高度概括,简练实用;第四是稳定原则,现有罪名确有修改必要的才修改,以保持罪名适用的连续性和稳定性。

  这位负责人介绍说,《刑法修正案(七)》共涉及14个刑法原条文,从内容上分为两大类:一是新增加9个条(款);二是修改9个条(款)。修改的条款中可以继续适用原罪名的有5个(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罪,非法经营罪,绑架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此次《罪名规定(四)》共确定罪名13个,从内容上也分为两大类:一是新增加罪名9个;二是修改原罪名4个。

  这位负责人还指出,人民法院处理涉及《刑法修正案(七)》的犯罪行为,在罪名适用时要注意:对于《刑法修正案(七)》出台以前发生的行为,当刑法规定的罪名与《刑法修正案(七)》规定的罪名不一致的,处罚时应当坚持从旧原则,按照刑法确定的罪名定罪处罚,不按照《刑法修正案(七)》规定的罪名定罪处罚。但是,如果《刑法修正案(七)》的定罪标准发生了重大变化且处罚轻于刑法规定的,则应当按照《刑法修正案(七)》规定的罪名处罚。例如,在《刑法修正案(七)》出台之前,组织、领导传销活动构成犯罪的,按照非法经营罪论处,《刑法修正案(七)》将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独立成罪且评价标准不再按照非法经营的数额大小,而是按照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的情形以后,按照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处理就比按照非法经营罪处理对被告人有利,也更符合打击传销活动的立法精神,因此,处理《刑法修正案(七)》以前发生的传销犯罪,也应当按照《刑法修正案(七)》定罪量刑。

  ■焦点一■

  新增九个罪名

  1.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罪

  《刑法修正案(七)》第2条第2款对刑法第一百八十条作出修正,增加1款作为第四款,将证券交易所、期货交易所、证券公司、期货经纪公司、基金管理公司、商业银行、保险公司等金融机构的从业人员以及有关监管部门或者行业协会的工作人员,利用因职务便利获取的内幕信息以外的其他未公开的信息,违反规定,从事与该信息相关的证券、期货交易活动,或者明示、暗示他人从事相关交易活动,情节严重的行为规定为犯罪。刑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的罪名是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罪,本款的犯罪对象是“内幕信息以外的其他未公开的信息”。罪名应当体现本款中的三个核心要件即“利用因职务便利获取”、“未公开信息”和“交易”,因此,确定罪名为“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罪”。

  2.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

  《刑法修正案(七)》第4条在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后增加1条,作为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即“组织、领导以推销商品、提供服务等经营活动为名,要求参加者以缴纳费用或者购买商品、服务等方式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直接或者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或者返利依据,引诱、胁迫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扰乱经济社会秩序的传销活动的,处……”将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的行为入罪,本条罪名即确定为“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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