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组织、领导传销罪与非法经营罪的冲突问题(2)
二、原有打击非法传销活动的相关规定
原有打击非法传销活动是以行政处罚与刑事处罚相衔接递进的体系:
(一)相关行政规章、法规有:1. 1998年4月实施的《国务院关于禁止传销经营活动的通知》(下简称98年《通知》);2. 2000年8月13日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工商局、公安部、人民银行《关于严厉打击传销和变相传销等非法经营活动意见的通知》(下简称2000年《通知》);3. 2005年11月1日实施的《禁止传销条例》(下简称《条例》)。
相关的行政处罚法规只有《禁止传销条例》可操作,执罚的主体是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传销人员的行政处罚,是依据《禁止传销条例》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对传销人员的行政处罚,是依据《禁止传销条例》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根据组织策划者、介绍、诱骗、胁迫他人参加者、参加者三个等级分别处以不同金额的罚款。非法所得、非法财物由工商部门没收。对于有合法执照的企业从事传销行为的,由工商机关给予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营业执照的处罚。
(二)打击传销的刑事法律有:1.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25条非法经营罪的第4项“其他严重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2.2001年4月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情节严重的传销或者行为如何定性问题的批复》(下简称《批复》)中规定:“对于1998年4月18日国务院《关于禁止传销经营活动的通知》发布后,仍然从事传销或者变相传销活动,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应当依照刑法225条第4项的规定,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3、对传销行为追诉标准:2001年4月18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经犯罪案件追诉标准的规定》中七十条规定:从事其他非法经营活动,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追诉:个人非法经营数额在5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1万元以上的。
由行政法规递进为刑事处罚,有一个发展阶段:《通知》第三条规定,对传销和变相传销行为,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据国家有关规定予以认定并进行处罚。对利用传销进行诈骗,推销假冒伪劣产品、走私产品以及进行邪教、帮会、迷信、流氓等活动的,由有关部门予以查处;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这其中仅对利用传销进行的涉及其他犯罪活动的才予以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而对传销行为的本身未规定追究刑事责任。而2000年《通知》与《条例》则都是直接规定对于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查处的涉及犯罪的传销行为都应当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尤其是第2000年的《通知》第二条,是在《批复》出台前,在行政文件中规定对于情节严重涉嫌犯罪的传销或变相传销行为的组织者,要按照司法程序以《刑法》第225条(非法经营罪)有关规定处理。
三、组织、领导传销罪与非法经营罪的冲突
将打击非法传销活动与“非法经营罪”罪名联系源于《批复》的明确规定,将非法或变相传销活动归于“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经济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之一,将传销活动达到非法经营罪的法定追诉标准时,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而修正案(七)新设的“组织、领导传销罪”,改变了传销行为的原有刑法规制,导致了二罪名的适用产生冲突。有学者提出,该条款生效后,对于组织、领导实施传销行为者,情节严重或者情节特别严重,依规定构成组织、领导传销罪,在《批复》未明文废止的情况下,该情形可能同时构成非法经营罪,即非法经营罪和组织领导传销罪的“双轨制”。 笔者认为,新罪名的设立,将使对组织、领导传销活动人员不再以非法经营罪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而以组织、领导传销罪论处,对于其他参与非法或变相传销活动的人员则以行政处罚处理。理由有:
(一)根据法律的效力等级,刑法修正案条款当然高于司法文件,除现今处理《修正案》(七)颁布前实施组织、领导非法或变相传销活动可能适用外,今后不再以非法经营罪追究组织、领导传销活动人员的刑事责任。
(二)1.适度原则——由刑法的谦抑性、最后手段性和有限性等本质决定,即刑法不应将所有的违法行为都作为其对象,而应将不得已才使用刑罚的场合作为其对象;只有当民法、行政法、经济法等调整领域无法解决问题时,刑法才最后介入;刑法规范的和刑法规范功能效力的范围有限而不全面,组织领导传销罪只将传销活动的组织者、领导者作为组织领导传销者的犯罪主体和打击重点,对一般的传销参与人员则采取行政处罚和教育相结合的措施。2.协调补充原则——刑法应与行政法规互相协调,强调刑法的特殊性对行政法规的补充性,应把刑法规范与经济、行政法律规范衔接起来。违反某一经济行政法律法规是构成经济犯罪的前提,这使得在适用刑法规范之前,应更大程度地了解有关经济法规的内容,侧重于关注具体经济犯罪与经济违法的界线,避免将所有非法或变相传销活动的参与人员都适用刑法规范来规制。这都要求在打击非法或变相传销活动时需要的是行政法规与刑法规范协调统一的法律法规体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