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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罪数认定与罪刑均衡

中国反传销网 来源: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检察院 作者:佚名 2012年04月05日 总浏览数: 我要评论(0)

 

  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规定:“组织、领导以推销商品、提供服务等经营活动为名,要求参加者以缴纳费用或者购买商品、服务等方式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直接或者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或者返利依据,引诱、胁迫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扰乱经济社会秩序的传销活动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作为一种涉众型经济犯罪,危害很大,而且往往会伴随着诈骗、非法拘禁、故意伤害、抢劫、虚假广告等多种违法犯罪行为,在遭到查处时,组织者甚至会煽动传销人员或不明真相的群众冲击国家机关、妨碍公务等。这些行为与组织、领导传销活动行为是什么关系,是构成数罪还是一罪,数罪的情况下是从一重罪处罚还是数罪并罚,一直以来在司法实践中无法形成统一认识,很多时候违反了罪刑均衡原则。笔者认为,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罪数认定过程中必须遵循罪行均衡原则,注意以下几个问题:

 

  一、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所能吸收的行为方式

 

  在组织、领导传销活动过程中,组织、领导者为了诱惑成员加入或阻止参加者退出,可能发布虚假广告、伪造国家机关公文、印章,实施损害他人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的行为,或者对成员实施侮辱、打骂等轻微的人身伤害或非法拘禁等行为。如果这些行为尚未达到犯罪的程度,就应认定为属于本罪中引诱、胁迫他人的情节。在传销过程中实施的行为如果同时构成其他犯罪,就应成立想象竞合犯或数罪。

 

  二、想象竞合从一重

 

  从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的规定本身来看,本罪的处罚对象是组织、领导行为,“骗取财物”是对传销组织特征的描述,从第二百二十四条在整个刑法中所处的位置来看,立法者本罪侵犯的法益主要是市场经济秩序。然而从现实中发生的传销活动来看,组织、领导传销组织与骗取财物实质上是同一行为。但这一行为可能同时符合诈骗罪、集资诈骗罪等其他罪名的罪状描述,属于一行为触犯数罪,即想象竞合犯。本罪的法定刑最高为15年有期徒刑,而诈骗罪的最高法定刑为无期徒刑,集资诈骗罪的最高法定刑为死刑。如果实施本罪骗取财物数额特别巨大或符合集资诈骗罪等其他犯罪的构成要件,按照本罪处罚难以达到罪行均衡时,就应按照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罪和刑法第一百九十九条集资诈骗罪等相应规定处罚,以实现罪行均衡。

 

  三、数罪时谨慎适用牵连犯从一重罪处罚的原则

 

  如果传销过程中发布虚假广告、打骂、非法拘禁组织成员等行为达到犯罪的程度,但情节尚不是很严重,按照刑法分则的相应条文处罚较轻,考虑到本罪的法定刑高于侮辱、非法拘禁、故意伤害(轻伤)等罪的法定刑,加上这些行为之间通常具有牵连关系,可依照牵连犯从一重处断,按照本罪定罪量刑即可实现罪行均衡。

 

  在司法机关查处或取缔传销组织时,组织、领导者或积极参加者实施了煽动传销组织成员抗拒执法,妨碍司法机关抓捕犯罪嫌疑人和解救被害、被骗人员,或者在传销组织被取缔后,煽动传销人员或不明真相的群众冲击国家机关等行为。笔者认为,这种情况下不宜再按牵连犯从一重罪处罚,而应数罪并罚,以实现罪行均衡。

 

  如果传销过程中对成员实施了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死亡)、绑架、强奸等其他严重犯罪行为,或者侮辱致被害人自杀等。这时也不宜再按牵连犯从一重罪处罚,而应数罪并罚,才能体现罪行均衡。

 

  综上所述,对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罪数的认定,必须遵循罪行均衡原则,确保行为人的犯罪行为得到应有的惩罚,做到不枉不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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