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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情节严重的传销

2009年08月19日 作者:佚名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情节严重的传销
或者变相传销行为如何定性问题的批复
(2001年3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1号
法释〔2001〕11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情节严重的传销或者变相传销行为如何定性问题的批复》已于2001年3月29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166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1年4月18日起施行。

二○○一年四月十日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粤高法〔2000〕101号《关于情节严重的传销和变相传销的行为是否构成非法经营罪问题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对于1998年4月18日国务院《关于禁止传销经营活动的通知》发布以后,仍然从事传销或者变相传销活动,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四)项的规定,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
    实施上述犯罪,同时构成刑法规定的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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