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组织、领导传销罪与非法经营罪的冲突问题(4)
1、非法经营罪属于情节犯,分为“情节严重”和“情节特别严重”两个量刑档次,或是数额犯,根据2001年4月《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经犯罪案件追诉标准的规定》要求达到一定的经营数额或者违法所得数额才可构成非法经营罪,即是需要计算经营所得。而组织、领导传销罪是行为犯,构成该罪不要求经营数额,只要实施了组织、领导传销的行为,就应当以组织、领导传销罪论处。“情节严重的”,则在较重法定刑幅度内量刑。该一新罪名,是将惩罚传销犯罪行为提前到组织、领导阶段,且不像原来需要等获得非法所得才可以处罚,这一规定对那些传销领导者、组织者将会产生巨大的威慑力,有利于对传销犯罪的及时依法惩治,有利于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
2、两档法定刑相比较而言,主刑基本相同,但是非法经营罪采用的是倍数罚金且有单处罚金刑的规定,即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而由于传销行为交易的隐蔽性及计酬方式、人员众多性的特点,违法所得和经营数额可能无法查清,以此为依据确定罚金数额是比较困难的。组织、领导传销罪则采取抽象罚金制的规定。非法经营罪与组织、领导传销罪在法定刑上非法经营罪的第二档法定刑规定上有没收财产的规定,而组织、领导传销罪只有罚金刑的规定,没有没收财产的规定。
3、犯罪主体不同。根据刑法第二百三十一条之规定,非法经营罪可以由单位主体构成,对单位犯本罪的,采取双罚制。而组织、领导传销罪只能由自然人构成,不包括单位犯罪的情形。除去个人为进行违法传销犯罪活动而设立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实施犯罪的情形应以个人犯罪论处外,对于有些不法公司开展变相传销活动的,可以由工商部门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对其罚款甚至吊销营业执照等行政处罚。
由于上述案例是在颁布刑法修正案之前发生的,而新增罪名对这种传销行为的量刑标准相对于当时施行的刑法也没有从轻改变,因此法院在量刑时适用是本案发生当时的刑法规定予以定罪,即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
新修正案将“非法传销”明确入罪化,使组织、领导传销罪成为独立罪名,在某种程度上摆脱了对非法传销行为定罪难的困境,也加大了对该行为刑事制裁的范围,加重了打击力度,能够更好地起到预防犯罪的作用。但该新增罪名的某些方面仍需商榷,如行政法规与刑事制裁之间的制裁应有更好地过渡;需明确该新增罪名中“情节严重”标准的具体表现情形,以便于更好地适用该新增罪名,目前仅理解为从行为人组织、领导传销活动涉案的财物金额,诱骗、发展参与传销人员数量,给他人造成财产损失的数额或者造成其他后果的情况,以及传销活动影响社会秩序的程度等方面考虑。
(作者单位: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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